【首食新闻 食政频道】川市监规发〔2023〕10号
各市(州)市场监管局:《四川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0月27日省局第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备案办理
第一节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二节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
第三节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四节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四章 食品经营信息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食品经营行为,加强食品经营备案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以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有关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非食品经营者的备案,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食品小经营店;
(二)小食堂;
(三)食品摊贩;
(四)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
(五)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
(六)入网服务提供者;
(七)从事冷藏冷冻等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鼓励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改善条件,依法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的食品经营者,不需要再取得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三条 食品经营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导全省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除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以外的有关主体备案管理工作。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到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参照执行。
第五条 将食品经营备案事项划转至行政审批部门的地区,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改革部署,与承担食品经营备案事项的行政审批部门建立工作会商、联合核验、业务协同和信息互通衔接机制,明晰权责边界。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经营备案业务的指导、培训,提高食品经营备案工作质量。
第六条 食品经营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行政机关网站、办事大厅公开职责权限、办事指南、咨询电话等事项,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发展定位、功能布局、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依法明确的禁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区域、地段等信息。
第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食品经营备案在线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实行食品经营备案申请、变更、注销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备案主体可以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方式提交备案、变更等材料,报告发生变化的经营信息。
依托备案平台采集归集食品经营备案信息。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应当记于相应经营者名下,自完成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向社会公开。备案平台开放查询窗口,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备案信息、监管信息。
依托备案平台发放食品经营备案电子证书。食品经营备案电子证书与纸质备案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在食品经营场所外组织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活动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外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
省外食品经营者在本省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受报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备案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小经营店、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不得经营、加工下列食品:
(一)食品小经营店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等高风险食品;
(二)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和散装酒等高风险食品;
(三)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不得使用野生菌、发青发芽土豆,不得提供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裱花蛋糕、生食类食品和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等高风险食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规定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备案,应当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并具备与其开展经营业务相适应、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经营条件。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以营业执照,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载明的主体作为备案主体。
企业等在设立的办事网点、开采工地等场所开办小食堂,以营业执照等资质作为备案主体办理小食堂备案证。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以身份证作为备案主体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办理备案事项的,应提交书面委托文件及被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十一条 备案主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同步提交备案信息采集表,一并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主体,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完成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主体应当提交真实、有效的材料,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备案信息采集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电子印章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身份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能够实现网上核验的,备案主体不需要在备案材料中提供。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因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等规定注销备案证的,对食品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备案平台予以记录,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十三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对填报内容、提交材料是否完整规范进行核对,填报内容、提交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修改的内容和要求。
备案管理部门对备案主体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当即发放备案证。
对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等备案主体,应当同时告知从事食品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对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等备案主体,应当同时告知其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
办理食品经营备案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备案证载明以下信息:备案证编号、备案类型、经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营场所或区域、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并赋有二维码。
除前款明确内容外,食品小经营店等有外设仓库的,备案证应当载明外设仓库信息;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网站等信息;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服务网络平台及网站信息;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还应当载明所经营冻库信息。
备案证所赋二维码中记载备案证电子证书,备案主体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承诺、监督检查、风险分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以及列入异常名录、黑名单、备案证注销等信息。
第十五条 备案编号由CSJ(“川食经”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十四位数字从左至右数字依次为:两位主体类型、一位主体业态、两位市(州)代码、两位县(市、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主体类型代码:01代表食品小经营店,02代表小食堂,03代表食品摊贩,04代表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05代表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06代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07代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分支机构,08代表入网服务提供者;09代表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主体业态代码:1代表食品生产,2代表食品销售经营,3代表餐饮服务经营,4代表集中用餐单位食堂,5代表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备案证实施唯一编号管理。食品经营备案证发证日期为备案日期,有效期为三年。备案主体需要延续食品经营备案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备案有效期届满前九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备案证遗失、损坏,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提交食品经营备案补办申请书、书面遗失声明或者受损坏的食品经营备案证。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备案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市场主体登记状态变为“注销、吊销、撤销”之一的,备案证自行失效。备案平台自动对该经营者名下的食品经营备案证进行注销,原备案部门应当记录注销原因并进行公告。
备案主体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备案,原备案证作废。
备案证注销的,应当同时在食品经营备案电子证书上显著标识,同一市(州)备案证顺序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备案主体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提出并公开拟注销决定(见附录8式样1),经备案机关负责人审定,作出并公开注销决定(见附录8式样2、式样3):
(一)经调查取证,备案主体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实施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备案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一节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
第二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包括食品小销售店、小餐饮店。
食品小销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平方米),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个体食品经营者。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包括食品销售、贮存等区域。
小餐饮店是指具有固定经营场所,餐饮服务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不含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食品即食加工、制作、销售及就餐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餐饮服务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贮存、就餐等区域。
茶坊仅提供茶水制售服务、酒吧仅提供酒水饮料服务、在乡镇开办食品小经营店,设区的市级或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面积可以适当放宽至150平方米以内(不含150平方米)。
小食堂是指就餐人数在三十人(不含三十人)以下的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的食堂除外)。
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实行一址一证原则,食品经营者在不同地址经营场所开办小经营店,集中用餐单位开办多个小食堂的,每一个经营场所均应当依法备案。
同一经营地址,店面隔断为不同食品经营场所的,可以办理多个备案证,在备案证载明地址后以“左、中、右”或“附1、附2”等方式区别。
第二十二条 申请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餐饮服务经营、小食堂。食品销售经营者主营食品批发销售业务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主体业态以主要经营项目确定,不可以复选。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食品销售、餐饮服务两类。食品经营项目可以复选。
食品销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
食品经营者从事散装食品销售中的散装熟食销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中的冷加工糕点制售和冷荤类食品制售应当在经营项目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者取得餐饮服务经营项目的,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在备案证上标注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项目。
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散装熟食销售和食品制售类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应当具备《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向所在地县级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1);
(二)备案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证明小经营店经营场所面积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房协议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1);
(二)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备案事项有关的材料;
(四)备案证原件。
符合条件的,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的备案经营地址迁移的,应当注销原备案证,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入网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小经营店,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备案证、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并按照备案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
第二十六条 小食堂委托承包经营的,应当加强对承包方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未依法备案或转让、出租、出借、伪造、涂改备案证的,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节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备案实行一摊一备案原则,即食品摊贩在同一区域内或同一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每一摊办理一个备案。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应当具备《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四川省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2);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固定摊位的食品摊贩应当提供摊位准许使用证明。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未依法备案的,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摊贩、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三节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三十条 住所地在本省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3);
(二)营业执照;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地在本省外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3);
(二)营业执照;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四)网络食品交易备案证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3);
(二)营业执照;
(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
(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ICP备案证明。
第三十三条 入网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入网服务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3);
(二)营业执照;
(三)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签订的协议。
第三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经营者、入网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四川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三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处理。
入网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一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节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 第三十六条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贮存的食品品种、数量等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四川省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附录4);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三)贮存场所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等证明材料。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有多个贮存场所的,应当在备案信息采集表中详细注明。
第三十八条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备案主体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四川省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换发备案证,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备案证一致。
第三十九条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备案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章 食品经营信息报告 第四十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应当定期对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开展自查,每季度将自查结果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自查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经营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网络食品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或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原发证的备案管理部门报告入驻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入网经营食品品种等信息。
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被评定为高风险的食品小经营店报告拟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评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仍被评定为高风险的,应当告知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在开展活动前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报告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明;
(二)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每台设备的具体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或备案证、联系方式的展示方法;
(四)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省外利用自动设备的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省外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报告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信息;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三)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身份证、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省外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食品经营者进入本省开展经营管理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省外食品经营者在本省新设立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仓库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仓库名称、地址、库房类型、面积、体积、贮存主要食品品种、负责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未依法报告的,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前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以下信息:
(一)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
(二)市场的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入场经营者及经营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等信息。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报告以下信息:
(一)举办者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信息;
(二)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规模等展销会信息;
(三)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清单、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信息。
展销会开办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食品经营场所外,以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有关经营者,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过备案平台等方式告知举办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办者主体信息、举办时间和地点、宣传推介内容、活动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受众等事项,并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未按要求报告的,按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有关主体的备案和报告事项开展检查,每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经营者至少进行一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对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及时开展监督检查,经调查证明备案主体已经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依法注销其备案证。
获得备案证的食品小经营店、小食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颁证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首次现场监督检查应当覆盖全部监督检查要点,并评定风险等级。
食品经营者跨行政区域外设仓库的,地址在省外的,应当委托仓库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地址在省内的,由仓库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备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备案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备案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备案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五十条 省、市(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食品经营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开展食品经营备案数据质量评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经营门店,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食品经营者。
群体性聚餐专业加工服务者,指在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以外的公共区域举办的群体性聚餐的承办者。
入网服务提供者,指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入网前指导、协助入网审查、食品和服务信息上传等入网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冷藏冷冻食品贮存服务提供者,指以自有或者租赁仓库,出租或转租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用于贮存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提供仓储场所或者既提供场所又提供仓储管理服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
散装食品,指在经营过程中无食品生产者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以及称重或者计件后添加包装的食品。在经营过程中,食品经营者进行的包装,不属于定量包装。
散装熟食,指通过烹饪等工艺制作,在经营过程中无预先制作的定量包装或者容器,需要称重或者计件销售的散装即食食品。
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过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焙烤等烹饪工艺制作的即食食品,含热加工糕点、汉堡,以及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冷食类食品,指最后一道工艺是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进行的,包括解冻、切配、调制等过程,加工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生食瓜果蔬菜、腌菜、冷加工糕点、冷荤类食品等。
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动物性水产品(主要是海产品)。
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冷加工糕点,指在各种加热熟制工序后,在常温或者低温条件下再进行二次加工的糕点。
裱花蛋糕,指以粮、糖、油、蛋为主要原料经焙烤加工而成的糕点胚,在其表面裱以奶油、鸡蛋等而制成的糕点食品。
第五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开办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准入管理,应当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经营备案、注销等实施细则、指南。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则相关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